论专利侵权案件中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与适用
一、问题的由来——等同原则的区别适用
专利侵权的判定,必然要经历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以及将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与所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进行比对的过程。恰当的界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判定专利侵权成立与否的前提和基础,通常情况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确定的过程,即是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解释的过程。功能性技术特征因其是以“手段(装置)+功能”表达范式进行技术限定,区别于一般技术特征中直接由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关系等进行技术限定的表达方式,在对其进行解释时须“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①,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如果被诉产品或方法中包含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内容重合,即可认定该被诉产品或方法构成相同侵权或字面侵权。为了防止竞争者为避免字面侵权而对专利技术方案引入无意义的修改进行规避,仍可进行等同原则的适用,即如果被诉产品或方法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②,依然可被判定构成侵权,以“试图一方面给予专利权人公平的保护,另一方面向竞争者适当告知专利权人独占权的范围”③。
为此,本文将结合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并参考美国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适用情况,以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本体探析为起点,进而探寻功能性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进行应然的解释与适用,并尝试对法释〔2016〕1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所引出的问题予恰当回应。
二、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本体探析
技术特征是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构成单元,并决定着所涉技术方案给予专利保护的范围,不论专利申请过程中对权利要求的审查还是专利侵权判定过程中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均以技术特征为中心进行展开的。为能更好地在侵权判定中解释和适用功能性技术特征,笔者认为有必要先从权利要求的视角来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进行本体的探析。
(一)权利要求与功能性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是专利的核心④,是专利文件中最重要的部分,是以精确的语言来定义专利权人排他性权利的单句,每一件专利都是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作为结束,同时每一项权利要求必须具体清楚地说明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客体,即发明人所认定的发明创造。⑤权利要求旨在提供一种合理清楚的公示,使得专利权人的竞争者知晓不侵害专利权人排他性的权利的情况下,可以模仿专利发明创造的程度。权利要求“就像不动产契约一样,契约中对该不动产的描述定义了一块地的边界,但是并没有描述这块地内部的特征(这块地是否平坦、是否有坡、是否栽种了植物、是否有建筑和水流经过等等)”⑥。专利权人排他性权利的边界,就是通过一个个单句所表达技术特征所构筑,这些单句的内容既可以是关于结构的也可以是组分、步骤、方法、组合,亦或者是功能、效果等等。
(二)专利授权申请与侵权判定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理想的状态下,专利授权申请与侵权判定过程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是一致的,尽管专利授权申请过程中审查员更关注于待授权技术的新颖性与创造性要求。但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审查员在解释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技术特征时,该“功能”是以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来解释的⑦。美国USPTO在1994年In re Donaldson案之前,同样也未将“装置+功能”的权利要求用说明书的语言进行限制,而是从字面上理解为覆盖了实现所述功能的所有可能装置,甚至包括说明书未记载的装置。在判断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专利授权条件时是基于大量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的,导致许多的专利申请被拒绝⑧。因此,有论者认为我国现行专利申请审查与专利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并不一致,并引发了学界的诸多争论⑨。但正如Rich法官在其撰写In re Donaldson案的法院一致意见中认为的,法律上没有任何法条豁免了USPTO遵循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6款⑩。因此,我们在确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权利边界时才须得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或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上一篇:TBL 结合CBL、PBL 整合教学模式在神经外科临床
下一篇:没有了